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4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楊一方
謝岳勲
被 告 曾祺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23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26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8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475,000元及25,000元,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計付利息,嗣後隨該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若有遲延,自遲延時應就未還本金,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履行,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為憑,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