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04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許智凱 
被      告  莊霈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而依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共通條款第12條,兩造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並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應有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