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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045號
原      告  夏皓珉 
被      告  三永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而不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5月27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