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6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 告 石世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27日向原告申請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簽訂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8月27日起至115年8月27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本件為2.295%。倘被告遲延還付本息,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㈡被告另於109年10月27日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20萬元並簽訂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114年10月28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本件為2.295%。倘被告遲延還付本息,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㈢而上開二筆借款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僅分別繳納至112年10月27日、同年月28日後即未再還款,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325,613元、80,01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四、原告上述主張,業據提出與其主張內容相符之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貸款契約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上情,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