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79號
原 告 阮氏越
訴訟代理人 邱垂周
被 告 邱泰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名義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以原告名義辦理車籍登記及汽車貸款,系爭車輛購買後均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均未給付系爭車輛之貸款、稅金、違規罰單等,迄今積欠27期,每期新臺幣(下同)7,600元,計205,200元之汽車貸款、ETC過路費及稅金15,600元、罰款26,900元,被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未給付上述因系爭車輛所生之債務,均由原告代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受有利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創鉅有限合夥繳款單、繳款明細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通行費繳費通知單、牌照稅繳款通知書等件附卷為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依法有據。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車輛之車籍登記僅係行政上管理之認定,稅費及罰鍰之繳納義務人雖為登記名義人,然因駕駛系爭車輛所生之稅費、罰鍰及相關費用,自應由實際所有權人繳納。原告代被告繳納上開費用,其財產減少而受有損害,而使被告受有利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