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98號
原 告 魏志忠
被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並未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43,060元,詎被告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2年度基小字第76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基隆地院112年司執字第34349號)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178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持執行名義,業經基隆地院判決確定,伊自得聲請對原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原告主張對伊之43,060元債務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以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㈡經查,本件被告前以原告積欠電信費債務為由,向基隆地院起訴,經該院於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而系爭判決因兩造均未上訴而於112年6月19日確定在案,嗣被告持系爭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則揆諸首開說明,兩造就系爭判決債權即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認定,而原告既為系爭判決之債務人,其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應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12年5月2日後發生,始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惟觀諸原告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原告請求之事由為沒有積欠被告43,060元云云,核係在系爭判決確定前即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符;從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