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03號
原 告 盛新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文雄
訴訟代理人 鄭瓊如
被 告 劉韓星
(現於法務部○○○○○○○○戒治 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7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9,41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某時許,在原告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廠區內,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冷氣壓縮機7台及電子磅秤1台;而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又原告因上開冷氣壓縮機遭被告竊取,經考量折舊後受有新臺幣(下同)529,418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系爭刑事案件卷證資料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含判決)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㈢經查,原告因上開冷氣壓縮機遭被告竊取而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又原告主張其於上開冷氣壓縮機遭竊後,請廠商估價依相同中古品安裝,價格為529,418元,有相關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上開請求金額已經計算折舊,且被告亦未曾就此金額表示爭執,因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予採信,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59號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9,418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