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44號
原 告 趙國興
游先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舒建中律師
被 告 廖本城
家達家電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承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5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先蔭新臺幣220,080元,及被告廖本城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被告家達家電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趙國興新臺幣50,000元,及被告廖本城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被告家達家電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游先蔭負擔52%、原告趙國興負擔7%,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第2項均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先蔭新臺幣(下同)570,6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先蔭570,0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26頁暨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桃簡卷第26頁背面),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廖本城於111年10月10日10時29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溪區石園路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29分許行經上開路段編號0000000號之電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肇事車輛操作不當,而導致該車輛往左前方偏駛至對向車道,適原告趙國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游先蔭,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由東往西之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廖本城駕駛之肇事車輛前車頭遂撞及趙國興駕駛上開車輛之前車頭(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趙國興受有腦震盪、左下肢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游先蔭則受有左側第5、第6及第7肋骨閉鎖性線性骨折之傷害。又廖本城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為被告家達家電有限公司(下稱家達公司)所有,且廖本城係被家達公司指派駕駛肇事車輛載人至桃園市龍潭區上工,乃受僱於家達公司之受僱人,故被告自應對趙國興及游先蔭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趙國興及游先蔭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游先蔭部分:醫療費5,080元、就醫交通費5,000元、看護費6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⒉趙國興部分: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㈡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游先蔭570,0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趙國興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廖本城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偏駛至對向車道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27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8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等節,有上開判決、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4至5頁背面),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原告主張肇事車輛為家達公司所有,廖本城應為家達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係執行職務等節,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個資卷)。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廖本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家達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游先蔭之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5,080元:
游先蔭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主張因該等傷勢就醫並購買藥品,支出5,080元等節,亦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至21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是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⒉游先蔭之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60,000元:
游先蔭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生傷勢須專人照護,因而聘請看護1月,共支出60,000元等節,業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桃簡卷第23頁),堪信為真。是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
⒊游先蔭之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得請求5,000元:
游先蔭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勢,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共支出交通費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乘車證明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5頁),經核其乘車日期與就醫日期相符,堪信為真,是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游先蔭得請求150,000元、趙國興得請求5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廖本城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其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廖本城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游先蔭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以150,000元為適當、趙國興請求之數額則以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㈢從而,游先蔭、趙國興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分別為220,080元【計算式:5,080+60,000+5,000+150,000=220,080】、50,000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趙國興及游先蔭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其等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廖本城之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見附民卷第27頁);送達家達公司之翌日即113年1月3日(見附民卷第2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