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6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亨岡企業有限公司(原名:統進元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莛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6,64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亨岡企業有限公司(原名:統進元有限公司,下稱亨岡公司)前於民國110年3月11日,邀同被告林莛倫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5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自110年12月31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機動計算(本件為3.595%)。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嗣後兩造於112年4月13日簽立增補契約,到期日變更為114年3月15日,本金餘額自112年2月15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3年2月15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每月為一期,共分13期,按月償付本息。詎被告亨岡公司僅繳款至113年2月14日起即未遵期清償,尚欠本金146,64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又被告林莛倫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償還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增補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7至1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