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7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 告 陳宗振
陳宗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對被告陳宗振已取得本院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3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陳宗振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46,42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詎陳宗振明知積欠伊系爭債務,為逃避債權人日後聲請強制執行,於112年6月15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宗浩,其所為顯已侵害原告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1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2年7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撒銷;㈡陳宗浩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宗振所有。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申言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而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就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債權,應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陳宗振積欠其系爭債務,而陳宗振於112年6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宗浩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3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陳宗振戶籍謄本、陳宗振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陳宗振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0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相關登記申請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反面);而被告既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依法視同自認,固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㈢惟查,系爭債務累計至陳宗振移轉系爭不動產予陳宗浩時即112年6月15日止之總額,應為160,019元(計算式:本金146,420元+利息13,599元=160,0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經本院於審理中依職權調取陳宗振之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個資卷內),可知其於111年之所得總額為10,563元,於112年之所得總額則為225,930元,難謂陳宗振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陳宗浩後,有不足清償系爭債務之情事,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債務人即陳宗振既尚有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於債權人即原告之系爭債務,自無仍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至原告雖復主張:陳宗振之薪資債權非原告可一次收取,且不具穩定性等語等語,惟陳宗振之其他財產是否不易於執行,與其是否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而致原告之債權可能無法獲得滿足,其間顯屬二事;又原告就陳宗振將因本件行為致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系爭債務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遽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準此,原告前揭請求,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併陳宗浩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暨回復登記為陳宗振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