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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7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被      告  蘇盈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5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雙方約定利息係自免收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18.25%固定利率計算,另若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應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0,023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大眾銀行經主管機關核准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管會合併公文、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放款短查詢明細等為證(本院卷第7至10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