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滿月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融萱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貞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政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8,8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沛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