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11號
原 告 齊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孟濂
訴訟代理人 陳稚平律師
被 告 莊桂蓮即代新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莊貴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一三年度司促字第二三三Ο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一三年度司促字第二三三Ο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七六八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持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33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6827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而原告主張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藉由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偉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合公司)承攬承湖口明德路工地之鑽堡引孔工程,其目的係讓後續工地進行打入鋼軌地基時,得以順利進行。其後原告將上開工程發包予被告施作,兩造約定鑽堡引孔之深度應達14米(下稱系爭工程),卻偷工僅引孔至約8米之深度。嗣因偉合公司打入鋼軌時,頻頻發生無法打入因此變形之情形。原告經偉合公司通知,始知上情,偉和公司因鋼軌大量耗損,損失471,550元,因此扣除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471,550元。兩造暨約定鑽堡引孔之深度,被告僅引孔至8米深度,致使深度較鋼軌長度更短,上開引孔工程顯然喪失其後繼續鋼軌得以順利打入之目的,難以完成兩造承攬契約預定之效用,難認被告業完成兩造承攬工作,惟原告基於兩造商誼,業扣除前開鋼軌耗損將其於承攬報酬全數給付被告881,328元,被告不得再行請求剩餘承攬報酬。退步言之,即便認為工程作業已完成,然被告為引孔至約定之深度,其所為之承攬工作自有瑕疵,且屬不完全給付,並可歸責於被告,該等瑕疵造成工作外之其他財產即鋼軌之耗損,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據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再退步言之,即便認為被告業已完成承攬工作,且原告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減少價金,惟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自承本件工程於111年2月25日完成工作,被告於113年2月29日始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為請求,業已罹於時效,原告得為時效之抗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依約完成承攬工程,有代新工程行操作手進度日報表可證,偉和公司之估價單不能證明被告之鑽堡引孔工程有瑕疵,本件承包商尚有隆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隆盛公司),偉合公司於估價單所載之疑似鑽孔不實就屬何一承包商並未明確,原告應就本件工程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負舉證之責任。另完工日期應為111年3月7日,有工作表可證,本件請求權時效因支付命令之聲請而中斷,原告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再者,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0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祇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除得依民法第493條或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捨此逕行請求損害賠償。
㈡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偉合公司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堪信為真實。查上開工地之鑽堡引孔工程實際分別由被告與隆盛公司施作,兩造約定鑽掘之深度為14米,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深度未達14米之瑕疵乙節否認之,是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惟徵諸證人即偉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進財到庭具結證稱:「(偉合公司是否有將湖口明德路工地的鑽堡引孔工程發包給原告公司?)有。」、「(該工地的鑽堡引孔工程是否有發生深度不足的情形?)經打設確實有深度不足,沒有到達14米。打設過程中,我們就有請原告法代來看,我們就是打不下去。」、「(深度不足後來有產生什麼後果嗎?)鋼軌大量變形,還有斷裂,最嚴重還有侵入基地內,就是鋼軌進入房子內,只能將鋼軌切割掉。」等語 ,佐以證人林任洋亦到庭具結證稱:「(你是否曾經在偉合公司湖口明德路工地進行打鋼軌的工作?)對。」、「(是否有發生鋼軌變形的情形?)鋼軌變形我不敢說啦,偉合找我去工地的鋼軌,有說是引口的,用鑽堡引口到14、15米,說不會很難打。」、「(你在現場打鋼軌的時候是否順利?)我打到9 米的時候就很難打,很硬很難打,我打到9 米的時候就好像沒有引口了。」、「(你還記得當時是整個工地的鋼軌都很難打嗎?還是只有部分?)有一邊啦,有的普普通通,有一邊超級難打,沒有說全部,面對基地右後側很難打。」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62頁),並參以證人林任洋與證人賴國隆分別就上開鋼軌工程打入困難處與隆盛公司承攬鑽堡引孔工程處進行比對,證人林任洋指稱鋼軌工程打入困難之位置確為被告承攬之鑽堡引孔工程位置,有施工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足認被告之鑽堡引孔工程施作確有深度不足兩造約定之瑕疵等情互核相符。
㈢被告固辯稱鋼軌工程打入困難為引孔工程之鑽孔口徑問題衍生云云,惟據證人林任洋所述鋼軌工程之施打於約9米深度時方出現無法繼續施打之情形,而引孔工程之鑽孔口徑於施作時係以同一口徑進行鑽孔,倘如被告所述為口徑之問題,必於鋼軌工程打入之初即發生鋼軌無法打入之情形,斷無可能於9米後始發生,上開抗辯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又被告之引孔操作手即證人黃顯智固到庭稱:「(證人就湖口工地打到8米及14米所花費的時間各為多久?)地層8米以下所花的時間約為8米以上所花時間的兩倍,我是靠我的經驗來判斷深度,時間是最好證明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仍無法證明上開工程施作符合兩造之約定,且被告復未舉證以佐其說,僅空言主張,不足以動搖本院原已形成之心證,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原告既將上開工程轉包予被告,因被告施作之瑕疵所生損害,遭偉合公司扣除工程款471,550元,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再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自承兩造間系爭承攬工程係於111年2月25日完成引孔工程,此有被告工程行操作手進度日報表二紙在卷可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頁背面、第4、5頁),復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莊貴㳸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庭亦當庭陳稱:「(原告訴訟代理人 ……對方主張承攬工程於111 年2 月25日完工,支付命令聲請狀是在113 年2 月29日才到院。)、(法官 對於承攬工程完工時間,及支付命令聲請狀到院時間,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惟被告遲於113年2月29日始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此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頁),揆諸前揭說明,則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前開承攬報酬,於法亦屬有據。至被告嗣辯稱:本件被告係於111年3月7日整理好工程明細,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至113年2月27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未逾2年時效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稱本件兩造並沒有特約,被告提出之工值報表係被告自行製作,並未經原告簽認,被告於完成工作後就可請求工程款等語,此外,被告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其說,所辯前詞,自無從遽予憑信,併此敘明。
㈤復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承攬上開工程有上開瑕疵,原告遭偉合公司扣款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均業如前述。則兩造工程總價為1,308,160元,扣除應賠償之損害471,550元,加計營業稅5%,為8,784,441元,原告業已支付881,328元,故原告已全額償付本件承攬契約之工程款,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已不存在,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