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322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即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被 告 林怡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師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因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價金,然依其據以請求之系爭契約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甲、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有上開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足見兩造就本件訴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