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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3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榮傑  
            葉思玲  
被      告  鵬翔活動整合展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裕  
被      告  黃美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鵬翔活動整合展覽有限公司、楊國裕、黃美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232元,及其中新臺幣23,671元自民國113年5月12日起;其中新臺幣561元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28%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23,671元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其中新臺幣561元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鵬翔活動整合展覽有限公司、楊國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67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鵬翔活動整合展覽有限公司、楊國裕、黃美翔連帶負擔25%,餘由被告鵬翔活動整合展覽有限公司、楊國裕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第2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鵬翔活動整合展覽有限公司(下稱鵬翔公司)前於民國108年9月12日邀同被告楊國裕、黃美翔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貸期間為同日起至113年9月12日止,而利息係自108年9月12日起至109年3月12日止,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09%加0.81%浮動計息,其後則改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1.31%浮動計息,復約定若被告未依約按期每月攤還本息者,除依上揭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須給付伊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又鵬翔公司於109年5月22日復邀同楊國裕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貸款500,000元,約定借貸期間為同日起至114年5月22日止,而利息係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其後則改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1.005%浮動計息,復約定若被告未依約按期每月攤還本息者,除依上揭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須給付伊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詎鵬翔公司上開2筆借款僅繳款至113年4月27日止,後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尚分別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繳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2份、授信約定書3份、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7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再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