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6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李俶炘
被 告 漫漫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9,9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漫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漫漫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6日,邀同被告李立中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兩造共簽訂2紙借據,約定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6萬元及4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0年10月7日至115年10月7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45%計算,由漫漫公司分60期攤還本息,若遲延清償,伊無須催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支付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伊已於110年10月7日撥款共80萬元予漫漫公司,詎漫漫公司分別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7日、113年6月7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積欠本金399,99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又李立中為漫漫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郵件執據、收件回執、郵件查詢為證(見桃簡卷第7至24頁),經核均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既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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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