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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7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俞伶  
被      告  馬定堂即定富企業社


            田泳宸(原名:林泳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3,4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馬定堂即定富企業社(下稱定富企業社)、田泳宸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定富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4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本院卷第3頁),聲明漏未記載田泳宸,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為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陳述,合乎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定富企業社前於民國109年7月30日,邀同被告田泳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90萬元、10萬元,共計1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3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機動計算(本件為3.595%)。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定富企業社自112年12月20日起即未遵期清償,尚欠本金300,087元、33,343元,共計333,4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又被告田泳宸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償還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連帶保證人聲明書、約定書、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增補契約、授信明細查詢單、催繳函等件為憑(本院卷第5至28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