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7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馮景憶
被 告 彭翊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676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須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依約被告應依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嗣被告均未依約清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消費款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676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信用紀錄查詢為證(司促卷第3頁至第6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