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10號
原 告 中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林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21日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自己所有之車輛以原告名義登記為營業小客車,原告則領用車號000-0000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交予被告作為載客營業使用,而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第9條之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並自行負責車輛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等衍生費用。然被告自113年1月起,即未再依約繳納行政管理費,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仍未給付,故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第21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存證信函、繳費明細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6、26至28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款、第21條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