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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13號
原      告  黃凱鈴    寄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被      告  林佳慧    寄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徐盈竹律師
            莊華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竟仍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交予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王總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系爭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年6月初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兼職打工訊息,並提供LINE帳號為聯繫之用,伊誤信為真,遂加入該LINE帳號為好友,而對方自稱係督導人士,向伊佯稱將帶領投資,並指示伊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進行投資,致伊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13至16日陸續依指示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7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將上開款項,轉成等值虛擬貨幣,匯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間,因找尋工作而透過網路結識暱稱「冰冰主管」之人,並提供系爭帳戶作為薪轉帳戶,嗣「冰冰主管」介紹伊至暱稱「王總監」之人處,佯稱工作內容為協助查帳,伊遂依指示查收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款項購買等值之USTD幣,並轉入「王總監」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本件詐欺集團係以上開假求職之方式詐騙伊,伊亦係因受騙始會交付系爭帳戶之帳號作為薪轉帳戶及工作用查帳帳戶,況伊於本案發生時,已離開職場5、6年,始會誤信求職詐騙,伊亦為本件詐欺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此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9095號(下稱桃檢偵案)不起訴處分在案,故伊並不構成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供自稱「王總監」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因受騙而匯款共47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遂將上開款項轉換為等值虛擬貨幣,並轉匯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固據其出桃檢偵案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7-1頁反面)。
 ㈡惟觀諸被告與暱稱「王總監」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暱稱「王總監」之人確係以提供薪轉帳戶為由,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嗣並以工作內容為協助查帳為由,要求被告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帳戶,此情經本院調取桃檢偵案之卷宗後,核閱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屬實(見桃檢偵案偵卷一第79至157頁),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並將匯入系爭帳戶之詐欺款項轉為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帳戶之行為,確係基於提供薪轉帳戶及從事查帳工作之目的所為。再衡酌常人之認知及判斷能力,會因客觀環境因素(如急迫、忙亂、權力顯不對等),或因主觀上個人智識及警覺程度(如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有所差別,而被告辯稱其於本件發生時,已離開職場5、6年,因失婚復有幼兒撫育壓力而重返職場,故對上開詐騙手法未能加以識破,而同為詐欺集團所詐欺、利用等語,核與常情亦無相悖;況現今詐騙手法瞬息萬變,被告自難以預見詐欺集團於本件所採用之手法,並加以避免。
 ㈢準此,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稽,桃檢偵案亦同此認定而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本件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共同或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就此待證事實未善盡舉證之責,自難僅以原告遭詐騙後係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並遭被告轉匯乙情,即率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