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1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馮景憶
被 告 黃衍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5,293元,及其中新臺幣25萬元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須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依約被告應依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嗣被告均未依約清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消費款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5,293元,及其中25萬元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查詢單、歷史帳單為證(司促卷第4頁至第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19頁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