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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5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吳欣蓉  
被      告  奧琳詩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藍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奧琳詩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9日邀同被告藍敏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立保證書、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16日至113年10月16日止,本息於每月25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借款利率係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年息0.67%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2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尚分別欠本金97,716元、390,839元,共計488,555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因而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受信明細查詢單、保證書、借據、逾期未繳通知函為憑,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編號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97,716元

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75%
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113年5月25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90,8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