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464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華煌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花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92萬9,152元,後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500萬592元,並經繳足第一審裁判費32萬88元,嗣於114年12月8日再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7,099萬6,608元。查原告聲明擴張為7,099萬6,608元,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之裁判費徵收標準核算,應徵裁判費65萬5,300 元,扣除原訴訟標的金額3,500萬592元依修正後計算裁判費之33萬8,588 元,則就114年12月8日擴張部分,應徵收裁判費31萬6,712元(計算式:65萬5,300 元-33萬8,588 元)。是本件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1萬6,7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嘉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