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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69號
原      告  陳隆享(兼陳曾瑞霞之承受訴訟人)


            陳隆紀(兼陳曾瑞霞之承受訴訟人)


            陳隆綱(兼陳曾瑞霞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雲(即陳曾瑞霞之承受訴訟人)


            陳卿雲(即陳曾瑞霞之承受訴訟人)


            陳紫雲(即陳曾瑞霞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庭綺律師
            蔡淳宇律師
被      告  台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隆裕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台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請求查閱文件欄位所示之文件,於本院准許欄位所示之文件存續時間,供原告或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拍照、抄錄或複製檔案(如為電磁記錄)方式查閱抄錄,且不得有拒絕、妨害或其他阻礙行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陳曾瑞霞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5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陳隆享、陳隆紀、陳隆綱、陳美雲、陳卿雲、陳紫雲,有駐外單位驗證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9-223頁),而原告於114年7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4-235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隆享、陳隆紀、陳隆綱、陳曾瑞霞(下稱陳隆享等4人)為被告之股東,於70年12月31日分別持有31,250股、37,250股、37,250股、81,750股之股份,嗣被告於71年2月25日、71年9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分別決議增資發行新股及辦理減資,直至94年6月15日止,陳隆享、陳隆紀、陳隆綱、陳曾瑞霞之持股均分別為16,500股、19,668股、19,668股、43,164股(下稱系爭股權數);詎被告於112年6月1日變更股東名簿,無故將陳隆享等4人之股份均予塗銷,陳隆享等4人於112年12月25日函請被告提供公司相關文件予以查閱、抄錄,均未獲置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及第2項、第22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伊等之股東權存在,並請求查閱、抄錄附表所示之文件等語。並聲明:1.確認陳隆享等4人對被告之系爭股權數存在。2.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及範圍,提供原告或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拍照、抄錄或複製檔案(如為電磁記錄)方式查閱抄錄,且不得有拒絕、妨害或其他阻礙行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37年3月13日經設立登記,以節省稅賦、因應土地法規為設立目的,將家族資產購入之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除此之外並無任何營業事實,自71年起,被告按股東間分管約定,將名下土地陸續移轉或交付權狀分配各股東,或直接出售土地予第三人,再交付買賣價款之方式分配股東,陳隆享等4人亦受有買賣價款之分配,被告後於71年4月16日函知股東,擬將被告名下土地全數移轉、出售後,同時辦理減資,而於71年9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減資、修訂章程,並遲於96年間將名下土地全數過戶完成,陳隆享等4人已無分管之土地於被告名下,堪認陳隆享等4人依減資約定,已無任何股份存在,且本件原告僅請求確認對被告有股份存在,但並未主張特定股東之股權為其所有,依照實務見解,應無確認利益;又原告雖非股東,然仍為利害關係人,依法可自行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抄錄、影印系爭文件,而無以訴訟請求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1.按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
  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條固有明文,惟同法第165條
  第1項:「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
  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明
  定股份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
  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
  名簿之記載以為斷,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倘第三人向公司主張登記股東之股份為其所有,則該股份權利之歸屬,乃第三人與登記股東間之爭執,應由彼等另以訴訟解決,公司於該第三人提出勝訴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請求將其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前,尚不得主張登記股東之股東權不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民事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目前留存於主管機關之股東名簿為112年6月1日所示,股東為陳隆裕、陳曾瑞蓮、陳興國及陳隆嘉等人,陳隆享等4人現已非登記股東(見本院卷第214頁),揆諸上開見解,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即得行使股東權利,原告欲主張陳隆享等4人之系爭股權存在,必當以訴訟途徑向特定登記簿上載之特定股東,主張特定之股權數為其所有,而不得逕向公司請求確認其股份權利存在,是本件原告逕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將無從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請,於法即屬無據。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1.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亦有明定。
 2.經查,陳隆享等4人至少於71年間至94年6月15日止,均列名於被告股東名簿而為被告之股東一節,有股東名簿暨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00-2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頁反面),則無論原告是否現為被告之合法股東或繼承人,然陳隆享等4人後於被告112年6月1日股東名簿上竟遭除名,堪認其等應屬被告公司之利害關係之人,是原告請求閱覽、抄錄附表所示之資料,即與前開規定相合,至准許抄錄文件之存續期間,應自71年1月1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之115年1月14日為止,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得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嘉伃
附表:
編號
  請求查閱文件
原告請求之文件存續期間
本院准許之文件存續期間
1
公司章程





71年1月1日起至判決之日止











71年1月1日起至115年1月14日
2
歷屆股東會議事錄
3
財務報表
資產負債表
4
綜合損益表
5
現金流量表
6
權益變動表
7
股東名簿(現股東權名、出資額及持有股份書)
8
公司債存根
9
股東權益變動表
10
營業報告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