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23號
原 告 邱美淳
訴訟代理人 原志超
被 告 張宏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如單指其一逕稱其編號),詎屆期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70萬5,000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有意願還款,但因公司倒閉,現無資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3至5所示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且經原告提示而未獲付款,已據原告提出前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頁),則原告本於票據法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此部分票款,於法有據。至被告有無資力清償,就其應依法償還之義務並無影響,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另編號1、2所示支票之發票為訴外人宏甡投資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則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票款,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90萬元+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