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3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鄭仁壽律師即楊忠義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忠義前向伊申請信用貸款(下稱系爭借款),伊於民國94年6月20日撥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借款期間為94年6月20日至97年6月19日止,利息依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10.29%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償還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楊忠義未依約還款,累計至94年12月18日尚積欠本金87,14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楊忠義業於100年9月23日死亡,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359號裁定選任被告鄭仁壽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楊忠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7,148元,及自9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18日起至95年9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1.22%計算之違約金;自9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4%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9月6日具狀辯以:被繼承人楊忠義已死亡,被告無法確認貸款契約書等文件是否為楊忠義本人所簽名,請本院依法審酌;且若認債務存在,該等債務亦為94年12月19日前所積欠,業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得拒絕給付;縱認本金債務尚未罹消滅時效,則超過5年之利息部分,亦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如違約金係於原約定利息以外,按本金乘上原約定利率之成數、逾期之長短日數計算者,係依附於本金債權而生,與主權利間有從屬性,應隨同主權利而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揭借款期間為94年6月20日至97年6月19日,為原告自陳在卷,而原告遲至113年8月26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顯已超過15年期間。且原告就被告所提時效抗辯,亦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堪認上揭借款之本金部分應已罹消滅時效。至違約金部分,依兩造約定係以本金金額乘以約定利率之10%或20%,並按違約日數計算,係依附於本金債權而生,與主權利間有從屬性,依民法第146條前段規定,應隨同主權利而消滅,即應與本金債權一併罹於時效。從而,被告抗辯本件債權全部均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