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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5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簡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54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27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嗣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經遠傳電信公司終止租用關係,被告共積欠系爭門號之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7,881元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之補貼款95,666元,合計143,547元;又遠傳電信公司已於105年12月9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惟經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門號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45頁、第60頁)。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1日(見本院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