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555號
原 告 張涵淇
被 告 全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台昀
訴訟代理人 吳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自明。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然依其據以請求之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買賣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憑,足見兩造就本件訴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