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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8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曾绣純  
被      告  吳畢莉(即王天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天來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詎王天來未依約還款,至民國98年9月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8,626元未償(下稱系爭債務),伊對系爭債務已取得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968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做為執行名義。惟王天來後於110年5月19日死亡,被告為王天來之繼承人,自應繼承系爭債務,並負清償之責,伊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王天來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之退休金債權共145,614元(下稱系爭退休金),惟被告早於110年6月3日即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系爭退休金,致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經臺北地院於112年11月1日發給債權憑證。而系爭退休金既屬王天來之遺產,被告自應以系爭退休金償還王天來積欠之系爭債務及利息,詎被告違反民法第1159條第1項規定,致伊受有系爭債務及利息未受清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16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王天來於110年5月19日死亡,並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及利息未償,又被告為王天來之繼承人,於110年6月3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系爭退休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6508號債權憑證、王天來除戶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13年1月12日桃院增家茂113年度(行政)字第11301120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30日保退四第00000000000號函、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在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繼承人違反第1158條至第1160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57條、第1159條第1項本文、第1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以系爭退休金償還系爭債務,已違反民法第1159條規定等語,惟民法第1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前提,乃係繼承人先依同法第1156條、第1156條之1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法院並依同法第1157條規定以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此觀上開規定甚明;然本件被告並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乙節,有上開本院家事法庭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而原告復自承本件情形並不符合前開法條規定(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準此,被告既無違反民法第1159條第1項規定,原告依同法第116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與法條構成要件不符,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