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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5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孟辰緯    寄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熊麻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晶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程序適用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訂。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院前於民國114年4月11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81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此項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上訴人之住居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