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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59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劉庭光  
被      告  呂春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依其與被告間簽定之個人貸款專用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而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事件,觀諸系爭借據第25條中段已約明:「本借據涉訟時,雙方同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準此,兩造就本訴訟事件已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