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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96號
原      告  多加冠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昌竣  
原      告  劉珍祺  
            李軒慧  
            施乃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複  代理人  洪  鏡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乾茂  
            陳彥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4%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多加冠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多加冠公司)因資金需求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依被告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17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由多加冠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出售「文具禮盒42件組,共10,000組(下稱系爭物品)」予被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於同日雙方隨即簽立買賣契約書,由多加冠公司買回相同品項及數量之系爭物品,總價款304萬元,約定多加冠公司以60期償還(下稱系爭買回契約),由原告劉昌竣、劉珍祺、李軒慧、施乃嘉(下稱劉昌竣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然簽約時被告之公司經理林亞慶要求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嗣經被告持以聲請本院113年度票字第119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並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0224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金額,原告亦未授權被告填載上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票據。爰以先位聲明請求:1.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3.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又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回契約並未記載特定廠牌、規格、形式等具體事項,且未曾交付、移轉買賣標的物,實則隱藏被告借貸予原告款項之真意,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回契約既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致無效,即應適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其中1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實已遭被告於200萬元之借貸款項中預扣,被告實際僅貸與原告90萬6,000元,原告現已清償本金30萬6,000元,本金餘額應為60萬元,如以本金200萬元、5年60期還款期間、利息總額104萬元之借款條件推算,兩造消費借貸之利息應為10.4%。爰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60萬元及自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4%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具有知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簽署文件之文義應得充分瞭解認識,兩造於洽談時劉昌竣等4人已知需協同負連帶保證之責,原告就系爭本票簽發時欠缺絕對記載事項等利己之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另本件多加冠公司因融資需求,約定以系爭物品出售予被告取得融資,多加冠公司再與被告約定買回,以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之方式為資金融通周轉,被告僅需以簡易交付方式交付系爭物品,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明知法律效果,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雙方應成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而本件之給付利率已有約定,原告自行以消費借貸關係設算之利息並無依據,多加冠公司迄今僅繳納6期款項30萬6,000元,於113年1月21日起即延遲繳納,依系爭買回契約第3條約定,剩餘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經以履約保證金沖抵債務後,本金仍剩餘173萬4,000元(計算式:304萬元-30萬6,000元-履約保證金100萬元),多加冠公司應就剩餘款項,按週年利率16%給付遲延利息,劉昌竣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多加冠公司於112年6月17日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由多加冠公司以200萬元出售系爭商物予被告,同日雙方另簽立系爭買回契約,由多加冠公司以304萬元買回相同品項及數量之系爭物品,原告並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經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對原告之財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在案等情,有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5-37、155-1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關於先位聲明部分
 1.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及第35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倘票據上發票人之簽章用印確為真正,則發票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對於其等簽發系爭本票一節並不爭執,僅主張系爭本票於簽發時未填載金額及發票日,而為無效票據等語,揆諸上開見解,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而參以證人林亞慶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是由我負責接洽及對保事宜,系爭本票在原告簽立之前,關於金額及發票日期欄位已經蓋印所示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正反面),顯見系爭本票於原告簽發時,應已有填載票據金額及發票日期,而原告就其所提之票據抗辯事由,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前開所稱,僅為空口白話,實難憑信,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於簽發時欠缺任何應記載事項,是其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故以先位聲明請求如上所示,自乏所據。 
 ㈡關於備位聲明部分 
 1.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回契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適用隱藏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規定: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需融資人以其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所需用之財產設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自無違背強行法規之可言;如融資公司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巧立名目、無中生有之紙上交易,縱有文件齊備之外觀,並經依法繳納稅捐,仍屬愚弄民眾及監督管理機關之手段,目的在於規避法令限制,藉以牟取鉅額利益,而將龐大貸款出借予無力還款之人,將使經濟弱勢之債務人淪落遭受資本家恣意剝削之境地,倘此種現象未經遏止,將擴大貧富差距,危害社會安全,是法院於具體個案中,不應僅依形式判斷當事人間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是否合法有效,而應實質審核當事人間之約定,是否具備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要素,及符合利率管制之法規。而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本質仍應為買賣(財產權之有償移轉),僅同時兼有融資(消費借貸)之性質。
 ⑵經查,多加冠公司於112年6月17日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由多加冠公司以200萬元出售系爭物品予被告,同日雙方另簽立系爭買回契約,由多加冠公司以304萬元買回相同品項及數量之系爭物品一節,已如上述,形式上雖可認多加冠公司係以其營業範圍之財產出售予被告,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多加冠公司向被告買回該出售之財產,並由多加冠公司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之融通週轉資金方式,然細繹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買回契約所示,關於系爭物品僅記載「文具禮盒42件組,共10,000組」,而未約明標的之廠牌、規格、形式、色號、容量等具體事項,且關於買賣標的物清點證明書上載之日期,亦為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買回契約簽立日即112年6月17日,另關於標的物之交付方式亦約定為「占有改定」,即仍由出賣人多加冠公司現實占有以代交付(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反面),再佐以證人林亞慶證稱:本件應該是多加冠公司有缺錢,欲向被告借款,公司的政策是不直接簽立借貸契約,而是改採本件融資模式,但我不知道被告向多加冠公司購買系爭物品之目的,也不記得系爭物品廠牌、規格、型式、種類及態樣,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我不清楚被告如何與多加冠公司清點及驗收系爭物品,簽立系爭買回契約時,被告也沒有再次向多加冠公司確認標的之品項及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反面),綜合上情以觀,顯見買賣雙方對於買賣標的物即系爭物品之數量、具體態樣及瑕疵與否等情均不在意,系爭物品自始至終均未交付予買方即被告,可認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買回契約僅為紙上作業,雙方均知悉彼此間並無買賣物品之真意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則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買回契約簽立之本意,乃欲令多加冠公司向被告融資取得款項,而隱藏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是本件多加冠公司及被告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回契約之法律定性、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即應以消費借貸作為判斷基礎。
 ⑶雖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回契約之簽立,雙方應係隱藏「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真意等語,然本件買賣雙方對於標的物即系爭物品之數量、具體態樣、瑕疵情形及交付與否,均不在意,已如上述,顯見雙方均不注重財產權如何移轉之事,顯與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同時兼具買賣(財產權之有償移轉)、融資(消費借貸)之性質不合;再者,如認多加冠公司及被告間成立之法律關係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將助長具有經濟優勢之融資公司以此方式規避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下對於債權人之義務要求(例如借貸款項需符合要物性),將使經濟弱勢之借貸人陷於更不利之經濟及法律地位,顯不合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無稽,附此敘明。
 2.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⑴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且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對於本件如認定多加冠公司與被告間真實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則被告實際貸與多加冠公司之金額為原告90萬6,000元,原告現已清償本金30萬6,000元,基於上開消費借貸之要物性原則,多加冠公司剩餘之未償本金應為60萬元,利息則為自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4%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頁正反面),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應以此為限,是原告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以備位之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嘉伃
附表:                        
 票據
 種類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面註記
本票
多加冠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劉俊昌、
劉珍祺、
李軒慧、 
施乃嘉。
112年6月17日
304萬元
113年1月21日
①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付。
②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