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胡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3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現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信用額度為新臺幣40萬元,約定利息適用特惠利率年息7.88%計算,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19.95計算。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所示,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5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本院依前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