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92號
原 告 劉○陽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寅
原 告 阳○明
杨○云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許靖傑律師
江曉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煜律師
王紫倩律師
被 告 王錫東
大峯開發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上榮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寅新臺幣71萬211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陽新臺幣111萬406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阳○明 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杨○云 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35%,餘由原告 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71萬2113元、新臺幣111萬4066元、新臺幣25萬元、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劉○寅、劉○陽、 阳○明 、 杨○云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阳○明 、 杨○云 (下均稱姓名)為大陸地區人民,有身分關係公證書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33頁),被告 王錫東 (下稱姓名)則為臺灣地區人民, 阳○明 、 杨○云 主張其女兒陽○在桃園市桃園區遭 王錫東 駕車撞擊死亡,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事實發生地在臺灣地區,依上開規定, 阳○明 、 杨○云 本件請求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原告劉○寅(下稱姓名)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劉○寅新臺幣(下同)1143萬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追加劉○陽、 阳○明 、 杨○云 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依序連帶給付劉○寅、劉○陽、 阳○明 、 杨○云 (上開4人下合稱原告)248萬6426元、628萬1099元、150萬元、150萬元本息(見本院附民卷第13至14頁),復於本院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依序連帶給付劉○寅、劉○陽、 阳○明 、 杨○云 192萬4226元、272萬8132元、100萬元、100萬元,及均自113年5月13日刑事附帶民事變更聲明、準備(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下稱準備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1頁及反面),原告上開追加及變更,係基於被害人陽○因車禍事故死亡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王錫東 為被告大峯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峯公司,與 王錫東 合稱被告)所僱用之司機,於112年3月28日上午,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建國路往介壽路方向行駛,同日17時2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建國路與福吉三街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即貿然右轉往福吉三街方向行駛,適有陽○騎乘劉○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建國路直行經過該處,雙方因此發生碰撞,陽○因此人車倒地卷入肇事貨車車底, 王錫東 復啟動肇事貨車輾壓陽○身軀,致其受有頭頸胸腹骨盆鈍創導致顱內出血併胸腹骨盆腔出血引發外傷性休克死亡,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劉○寅為陽○配偶,因此支出陽○之醫療費用1097元、喪葬費用38萬9329元,並受有系爭機車事故報廢損失3萬3800元及精神上損害200萬元;劉○陽為陽○之子,陽○死亡時年僅7歲,受有扶養費損失122萬8132元及精神上損害200萬元; 阳○明 、 杨○云 為陽○之父、母,受有精神上損害各150萬元。又原告已各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後之數額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劉○寅192萬4226元,及自準備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劉○陽272萬8132元,及自準備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 阳○明 100萬元,及自準備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付 杨○云 100萬元,及自準備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等就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對於劉○寅支出之醫療費用1097元、喪葬費用38萬9329元及劉○陽受有扶養費損失122萬8132元亦不爭執。惟系爭機車未經維修即報廢,系爭機車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為1萬6000元,應以此計算損害金額,且原告本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又陽○就本件事故應負70%責任,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並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 王錫東 過失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王錫東 受僱大峯公司執行職務時,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45號刑事案件判決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反面),被告就其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復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採。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就 王錫東 過失行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 王錫東 於事故發生後,再次移動車輛,二次輾壓被害人,導致陽○死亡,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證人陳國偉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證稱:伊當時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建國路右轉福吉三街往大林路方向,已經右轉完成,要停在福吉三街上公有汽車停車格,當時快要停好車,伊當下聽到撞擊聲,聽到有女生在叫(叫聲很大),伊馬上看後照鏡,就看到事故碰撞的經過,當時肇車貨車右側碰到女機車騎士,碰到後女騎士仍在肇車貨車右後輪前面,肇車貨車好像有停下來,大概停頓1至2秒,然後又繼續往前開,然後就看到肇事大貨車右後輪輾過女騎士的頭部跟胸部,伊有問肇事貨車司機知不知道自己撞到人,該司機回答知道,當下該司機表示他以為對方被壓在車子底下,所以才往前移動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519號卷第48至49頁),核與刑事案件法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右鏡頭內容「 王錫東 再開車向前移動,從大貨車車身與畫面中建築物安裝冷氣處之相對位置(黃框處),可看出大貨車車身有 些微幅度的上下晃動(畫面傳出陽○的哀號聲、打方向燈的聲音),疑似陽○之身體有再度遭撞擊,但因解度之故,沒有看到實際撞擊情形」等情相符(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2號卷【下稱刑案上訴卷】第189頁),雖可認 王錫東 於發生碰撞後,有移動肇事貨車並再次輾壓陽○之情形,惟依 王錫東 位於駕駛位置之視角,並無從自右後照鏡確認陽○倒地位置,且依陳國偉前揭證述, 王錫東 當時係向其表示以為陽○被壓在車子底下,才往前移動等語,可見 王錫東 係為避免持續對陽○造成傷害,始於碰撞後移轉肇車車輛,並非故意再次輾壓陽○,原告主張 王錫東 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劉○寅、劉○陽部分:
⑴醫療費、喪葬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劉○寅請求陽○之醫療費用1097元、喪葬費38萬9329元,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24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自應准許。
⑵機車損失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劉○寅主張系爭機車遭撞擊後已毀損報廢乙節,業據提出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31頁),堪信屬實。又系爭機車為101年10月出廠,相同出廠年份、型號之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為3萬3800元,有原告提出之網路售價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固抗辯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約為1萬6000元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尚難採信,則劉○寅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損失3萬3800元,應屬有據。
⑶扶養費損失部分: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劉○陽主張其為陽○之子,於000年0月0日出生,陽○於112年3月28日死亡時,劉○陽年僅7歲,直至其滿18歲止(122年7月7日),以111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2萬4187元及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劉○陽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失為122萬8132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14至115頁),劉○陽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查劉○寅為陽○之配偶,劉○陽為陽○之子,因系爭事故驟失至親,和樂家庭就此破滅,永遠無法再與之享天倫之樂,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甚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劉○寅、劉○陽與陽○為至親,及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劉○寅、劉○陽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⒉ 阳○明 、 杨○云 部分:
阳○明 、 杨○云 為陽○之父、母,可認其因陽○死亡而精神受有重大痛苦。本院審酌 阳○明 、 杨○云 與陽○之親屬關係,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阳○明 、 杨○云 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⒊基上,劉○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42萬4226元(計算式:醫療費1097元+喪葬費38萬9329元+機車損失3萬38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242萬4226元);劉○陽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22萬8132元(計算式:扶養費損失122萬8132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322萬8132元); 阳○明 、 杨○云 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50萬元。
㈢陽○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陽○與 王錫東 各應負一半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3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係間接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惟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之過失,倘直接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書謂:「一、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行駛外側路肩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 王錫東 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右偏行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42頁),覆議意見書之鑑定覆議意見謂:「一、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行駛外側路肩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 王錫東 駕駛自用大貨車右偏行右轉彎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而依刑事案件法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後鏡頭及右鏡頭之結果為:陽○騎乘系爭機車位於肇事貨車後方偏右,並從建國路車道跨越邊線路肩繼續直行,並與 王錫東 併行,兩車持續併行,惟肇事貨車車身與系爭機車間車距逐漸縮短,肇事貨車車身開始慢慢向右偏移, 王錫東 自建國路車道完全未減速即右轉至福吉三街,與直行於建國路路肩之陽○發生碰撞,陽○因重心不穩,於整隻左手臂撞上肇事貨車車身,陽○碰撞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等情,有勘驗筆錄附件可稽(見刑案上訴卷第181至188頁),可知 王錫東 右轉前,陽○騎乘之系爭機車已與肇事貨車併行一段路程, 王錫東 未確認肇事貨車右側有無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復於碰撞停車後,未確認陽○倒地位置即率爾移動車輛,致肇事貨車再次輾壓陽○,業經本院認定如上㈠⒉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認陽○與 王錫東 就本件事故發生及損害,應各負擔50%過失責任,爰依上開說明,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50%,則被告減輕後應賠償劉○寅金額為121萬2113元(計算式:242萬4226元×1/2=121萬2113元);減輕後應賠償劉○陽金額為161萬4066元(計算式:322萬8132元×1/2=161萬4066元);減輕後應賠償 阳○明 、 杨○云 金額各為7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1/2=75萬元)。
⒊原告雖主張:陽○非行駛於路肩,縱認行駛於路肩亦與本件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且陽○為直行車,無得預見及閃避,並無過失云云。惟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事故路段為有中央分向限制線、雙向二車道之道路,發生事故時,陽○係行駛在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右側之路面,足見陽○確係行駛在路肩上。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第9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機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陽○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路肩,已違反上開規定。又陽○違規行駛於路肩,且得預見同向車道上之車輛遇交岔路口有右轉之可能,卻仍與行駛於同向車道上之肇事貨車併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適時減速,以避免發生碰撞,顯然亦有過失,是原告主張陽○並無過失云云,難認可採。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各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0萬元乙情,兩造並無爭執,則原告本件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給付。綜上,劉○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1萬2113元(計算式:121萬2113元-50萬元=71萬2113元);劉○陽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11萬4066元(計算式:161萬4066元-50萬元=111萬4066元); 阳○明 、 杨○云 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5萬元(計算式:75萬元-50萬元=25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準備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