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1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名浩
被 告 戴兆霖即拍手哥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1日起至117年7月21日止,前12個月於每月21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調整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5月21日、113年6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各16萬元、4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桃園國際路郵局336號存證信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為證(本院卷第7至21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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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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