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721號
原 告 呂瑀雯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640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內湖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係址設於「臺北市內湖區」,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主營業所並非在本院轄區內,且本院亦非系爭本票付款地之管轄法院,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