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73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邱士哲
被 告 蕭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第二、三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得假執行。」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