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36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林肇奕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財發等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829條、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而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其主張略以:被告張財發前於民國93年7月23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30,000元之本票交付與伊,惟到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伊遂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號:94年票字第13662號),並執前開裁定向本院對張財發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但本院於95年8月25日即終結執行程序並發給伊桃院木執95年執珩字第28509號債權憑證;又張財發名下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張財發消極怠於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致伊債權有不能受償之危險,為此爰依民法第242、823、824條等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然查,張財發係因繼承而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全部廢止前,各公同共有人均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未符合請求之一貫性要件。嗣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固於同年月18日向本院遞送民事陳報狀,惟僅記載追加民法第830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復於114年1月8日訊問期日再次闡明原告訴訟代理人本件公同共有關係係因「繼承」而成立,然原告訴訟代理人卻陳稱其不清楚如何解消本件公同共有關係,且迄未依上開說明補正本院所命事項;嗣本院再於114年4月10日行訊問程序,惟原告並未到庭,此有訊問筆錄、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28、32頁)。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