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38號
原 告 百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被 告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26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3,26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6,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4,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蘆竹二號基地公營住宅工程,並將其中地磚空心缺失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承攬,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起陸續進場進行施工,並開立發票號碼ZP00000000、BS00000000、KY00000000、KY00000000號之4張發票,據以向被告請款,款項分別為120,750元、93,100元、128,100元、130,778元,然被告僅支付伊108,675元,仍餘364,053元工程款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4,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進場進行系爭工程,惟仍應經伊簽認。原告於111年5月26日第一次請領120,750元,扣除保留款10%後,伊已給付108,675元予原告,嗣原告於111年8月8日第二次請領93,100元,經伊核對後金額應為86,800元,然因保固書完工日期與伊之工程師簽認日期不符,故尚未給付予原告。至第三次、第四次請領,伊並未收到發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於111年5月間,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頁反面),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於原告完成或交付工作時,給付原告報酬。經查,證人即被告之前工地主任呂宜峰證稱:系爭工程之請款模式為,施工完成後由工程師確認片數,並由雙方確認後簽單,簽單會有三聯單,原告拿第一聯、第二聯,被告拿第三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核與兩造所提出之保固書上,均有訴外人即被告現場工程師郭啟民之簽名乙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53至60、64至69、71至75、77至79、卷二第17至20頁),足認原告施工完成後,即會由郭啟民至現場確認施工之地磚片數,並開立保固書三聯單予兩造留存,被告再據以保固書進行內部撥款作業。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保固書,原告第一次請領係針對111年5月20日至111年5月24日之施工,第二次請領係111年6月24日至111年8月3日,第三次請領係111年12月3日至111年12月31日,第四次請領則係112年1月7日至112年1月12日,其上均有郭啟民之簽認(見本院卷一第53至60、64至69、71至75、77至79頁),與證人呂宜峰證稱:原告已經完成系爭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互核一致,可見原告確實已完成系爭工程無疑,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報酬。被告雖稱第二次請款簽認之時間與保固書開立之日期有所差異,惟既經郭啟民確認原告確實有施工完成,縱使二者日期有所差異,亦不改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乙節,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特別約定簽認日期須與保固書開立日期同一,被告據此為本件答辯,自無可採。
㈡茲就原告所得請領之報酬,分述如下:
⒈就原告第一次請領之部分,被告並不爭執應給付原告120,750元(見本院卷二第2頁反面),而被告保留10%保留款,僅給付原告108,675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0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就保留10%款項未給付之原因,被告僅陳稱:依照工程慣例會保留1成款項,驗收沒問題的話會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然系爭工程業已完成,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請求減少報酬之事由,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全部報酬,是原告請求此部分給付,洵屬有據。
⒉就原告第二次請領之部分,被告僅就其中86,800元不予爭執,並稱原告計算有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頁反面、卷二第2頁反面)。觀諸原告第二次請領所提出之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62至63頁),60公分×60公分地磚單價為1片500元,30公分×30公分地磚則為3片500元,與第一次請領並無不同,第二次請領自應以上開單價計算之。又雖原告在數量統計表上記載第二次請領之施工片數為216片,其中60公分×60公分地磚有149片,30公分×30公分地磚則有67片(見本院卷一第62頁),惟保固書上所載之施工片數加總後,60公分×60公分地磚為148片(計算式:37+77+25+2+7=148),30公分×30公分地磚為49片(計算式:34+8+6+1=49片),審以保固書上所載之片數,係經由郭啟民與原告一一核對後得出,有原告與郭啟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5至253頁),應堪採信。從而,原告第二次請領之報酬,應據此計算為82,167元(計算式:148×500+49÷3×500=82,16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含稅後則為86,275元(計算式:82,167×1.05=86,275)。本院計算得出之金額雖較被告所不爭執之金額為低,然被告既就86,800元不予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86,800元,即為有據。
⒊就原告第三次、第四次請領之部分,被告固辯稱沒有收到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及請款資料,然呂宜峰於112年1月18日、同年2月24日曾傳訊予原告稱:資料都已經回公司了,正在作帳,所有帳款我都已經送回公司等語,有原告與呂宜峰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2、126頁),參以證人呂宜峰證稱:上開訊息的意思是我已經把原告的請款資料送回公司了,公司內部作業就與我無關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第50頁),可見呂宜峰確已將原告第三次、第四次請款之資料送予被告審核。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⒋就第三次請領之部分,原告所提出之保固書上載明60公分×60公分地磚單價提高為每片800元,30公分×30公分地磚單價則提高為每片350元,被告則辯稱應以原告第一次報價之單價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至75頁、卷二第50頁)。查原告第三次請領係對111年12月3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工程而為,有保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1至75頁),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曾傳訊息予呂宜峰報價,60公分×60公分地磚單價為每片800元,30公分×30公分地磚則為每片350元,經呂宜峰表示60公分×60公分地磚單價過高,得否先依照原單價每片500元執行,原告回覆請呂宜峰先向公司爭取看看,嗣呂宜峰傳訊稱被告要求原告如此配合,原告即表示師父已經不太願意施工了,呂宜峰答以希望可以協調一下,原告始將60公分×60公分地磚單價降為每片700元,30公分×30公分地磚單價為3片750元,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0至83頁),雖呂宜峰就上開訊息僅有讀取,然亦未反駁原告所提出之價格,佐以被告於111年12月3日仍進場施工乙情,足見兩造就上開協調後之單價,應已達成共識,是第三次請領之報酬,自應以上開單價計算之。又30公分×60公分地磚單價為每片600元,業經原告告知郭啟民,郭啟民回以「收到」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則依據保固書上所載之施工片數加總後,60公分×60公分地磚為104片(計算式:11+23+40+28+2=104),30公分×30公分地磚為48片(計算式:14+15+6+13=48),30公分×60公分地磚則為39片(計算式:19+9+11=39),有保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至75頁),原告第三次得請領之報酬,應為108,200元(計算式:104×700+48÷3×750+39×600=108,200),含稅後則為113,610元(計算式:108,200×1.05=113,610)。
⒌就第四次請領之部分,原告所提出之保固書上載明60公分×60公分地磚單價為每片800元,30公分×30公分地磚單價為每片350元,石材為每單位1500元(見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並經郭啟民簽認,且原告曾將填好金額之保固書拍攝給郭啟民確認,郭啟民表示「可」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證(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48頁)。復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兩造就本次單價,有何如上開111年11月17日協調金額之情,且被告亦未舉證兩造有約定單價金額應以第一次報價金額為準,故原告第四次得請領之報酬,應以保固書上所載之單價計算之。佐以保固書上所載之施工片數加總後,60公分×60公分地磚為14片(計算式:10+4=14),30公分×30公分地磚為11片(計算式:4+7=11),石材則為73單位(計算式:52+3+18=73),有保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是原告第四次所得請領之報酬為124,550元(計算式:14×800+11×350+73×1,500=124,550),含稅後則為130,778元(計算式:124,550×1.05=130,778)。
⒍基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共為343,263元(計算式:12,075+86,800+113,610+130,778=343,263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5日(見本院卷一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3,263元,及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僅係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