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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7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提起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所有被告真實姓名、住居所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更新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依被告人數提出完整之起訴狀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已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起訴狀上僅列載被告為「余**」等,而未表明該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或出生年月日等足以特定當事人之事項,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上開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等當事人能力,堪認原告之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應當補正。本院前已依原告之聲請調取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資料到院,原告應聲請閱卷並具狀更正所有被告姓名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完全,即駁回原告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