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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63號
原      告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文  
訴訟代理人  吳天銘  
被      告  熲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126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2、4、7、20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1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之執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例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即為終結。在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之情形,尚未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係屬本案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僅得提起請求排除本案強制執行程序異議之訴,對於業已終結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殊無許其再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第2、3、4、7、20、23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事件後,業已取得支付命令(案號:本院111年度促字第5753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12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調系爭假扣押事件卷宗併入執行,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假扣押事件應已終結,原告僅得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起訴時聲明記載系爭假扣押事件之案號,即屬誤載。原告嗣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就附表編號第3、23所示之物部分,屬訴之撤回;就更正案號部分,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訴外人昭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萬公司)前向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32,800,000元未清償,故於110年12月1日簽立讓渡契約書,將其工廠機器及週邊設備等動產所有權讓渡予伊以抵償借款,其中包含如附表編號2、4、7、20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惟系爭物品仍置於昭萬公司之工廠內。嗣昭萬公司因積欠被告債務,經本院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9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對昭萬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被告嗣執系爭假扣押裁定對昭萬公司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事件受理,系爭物品於111年9月28日遭查封。嗣被告就上開債務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獲准,乃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調系爭假扣押事件卷宗併入執行,系爭物品即自111年9月28日遭查封至今。惟系爭物品既為伊所有,伊應得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讓渡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5至3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假扣押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㈢系爭物品既於110年12月1日即已讓渡予原告,業經認定如前,原告對系爭物品即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