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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776號
原      告  嘉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康悰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車牌號碼「TDT-2717」號之記載,應更正為「TDJ-2717」。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