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1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錫鎮
鄧介榮
被 告 曾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834元,及自民國99年1月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9日向原告(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請領現金卡使用,得於新臺幣(下同)6萬元額度內動撥借款,並按年息18.25%計息,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4萬7,834元,及自99年1月5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函、新歷史資料查詢結果、現金卡申請書、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