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32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邱至弘
被 告 潘富強
潘富國
潘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富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潘富強前積欠伊貸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37,377元,迭經催討未果,經伊取得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50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務);而被繼承人潘應業(潘富強之父)於民國106年8月20日死亡,被告為全體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則潘應業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依法原應由被告共同繼承,然被告為規避潘富強繼承遺產後遭伊追索債務,於潘應業過世前即約定系爭遺產由被告潘富國繼承,違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才開始之法理,依照民法第72條應認為無效;嗣被告於107年6月6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遺產無償由潘富國繼承,並於107年6月8日完成移轉登記,有害於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撤銷系爭遺產所簽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6月8日所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行為,潘富國並應將系爭遺產於107年6月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系爭遺產於107年6月6日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6月8日就系爭遺產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㈡潘富國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6月8日所為之分割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方面:
㈠潘富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潘富國、潘春梅均以:伊等之父母潘應業、鄒秀娥在世時,與被告間即已言明日後分別由潘富國、潘富強單獨繼承該二人之遺產,嗣鄒秀娥於94年6月30日過世時,遺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東泰街房屋,門牌整編前為桃園市○○區○○○村00號),已由潘富強單獨繼承,故本件潘應業之系爭遺產始由潘富國一人繼承,伊等不同意本件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潘富強積欠其系爭債務,潘應業於106年8月20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於107年6月6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潘富國單獨繼承系爭遺產,並於107年6月8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12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潘應業之遺產稅申報資料、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表、申請登記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17-32頁),核閱屬實,且為潘富國、潘春梅所不爭執;而潘富強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照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遺產繼承所形成的公同共有關係,因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而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依諸我國家庭倫常,遺產之分配協議過程,往往包括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扶養程度、繼承人對遺產取得或保存之協助、家族成員間感情、各繼承人個性、經濟狀況、財產情形、維持生活之須、祭祀義務之承擔等諸多因素,均摻雜其中折衝,始由全體繼承人達成最終協議結果。故遺產分割乃根基於繼承身分關係之高度人格權之行使,為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其間除形諸於外之財產分配外,常涵蓋繼承人間複雜的各種權利之行使、拋棄或義務的負擔、免除,非得僅單純聚焦於個別繼承人分割協議結果,以有無受分配遺產或其多寡,即謂係有害於該繼承人債權人債權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而應由繼承人間協議之原委、過程及結果全面觀之。
㈡經查,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所定之撤銷權,必以行為人為財產無償處分行為時,撤銷權人與行為人間已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前提,乃屬當然,而本件原告對於潘富強係於107年6月25日始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頁),然潘應業之繼承人即被告早於107年6月6日即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嗣於107年6月8日完成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已如上述,該時原告對於潘富強是否確定存有屆期之債務關係(依照卷內資料僅得知潘富強係於100年間向原告借款,見本院卷第6頁),已非無疑;再者,被告之母鄒秀娥於94年6月30日死亡時遺有東泰街房屋,潘應業、潘富國及潘春梅以拋棄繼承之方式,令潘富強單獨繼承該不動產等情,有鄒秀娥之遺產稅申報資料、門牌整編沿革及建物謄本暨異動索引表等件(見本院卷第94-95、104、107-109頁),附卷可參,則被告稱鄒秀娥、潘應業及被告間曾約定分別由潘富強、潘富國單獨繼承鄒秀娥(母親)、潘應業(父親)之遺產一節,應為可信,足見潘富強於94年間單獨繼承東泰街房屋,應係增加其自身資產、債信而有利於原告之行為,是其等約定由特定之男丁繼承父親或母親之全部財產,主觀上應無損及潘富強債權人追索債權之意,況潘富強形式上雖未繼承潘應業之系爭遺產,然卻獲得單獨繼承鄒秀娥東泰街房屋之利益,就此以觀,難認上述遺產分割協議係屬不具對價性質之無償行為,而應為繼承人間相互退讓、協議父母遺產如何分配之有償行為,而此等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生前所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並無違反任何人倫、孝悌之情形者,應為有效(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判例意旨亦同),原告主張此部分依照民法第72條而無效,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潘應業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且為有效,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所為之前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嘉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