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35號
原 告 李君賢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執本院民國95年促字第5608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本院為此核發96年度執字第3019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嗣被告再於113年8月19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於新臺幣(下同)65,936元,及自89年7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扣押移轉原告對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存款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6984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惟原告於95年間在花蓮監獄執行中,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原告,系爭支付命令不能確定,不生確定之效力,系爭債權憑證亦歸於無效。又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欠缺有效之執行名義而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依法應予撤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業已因被告全額受償340,853元而終結,原告應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355條之規定自明,經查,原告於93年8月31日起至97年8月22日止期間均因強盜案件於法務部○○○○○○○執行徒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95年間本件原告既在監執行,系爭支付命令即應對原告所在監所之首長送達,始生合法送達效力,而系爭支付命令業於95年1月17日送達原告,由原告本人簽收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不生確定效力,執行法院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亦屬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㈡再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而同條規定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再具有既判力,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12條第6項規定,該修正規定自公布日後施行,且無溯及適用,故104年7月1日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是債務人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本院96年1月19日發給,於96年2月12日確定,此見系爭債權憑證即明(本院第23頁),是系爭支付命令當係於104年7月1日前確定,復未見原告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堪認系爭支付命令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已不得為與系爭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乙節,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㈢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可參)。又此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
㈣經查,被告於113年8月19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原告並於113年10月7日對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於113年10月9日提起本訴,然本院民事執行處業於113年9月30日以桃院雲天113年度司執字第96984號函通知兩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足額受償等情,業據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屬實,是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9月30日日被告收領債權後業已終結。原告於113年10月9日始向本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執行事件已終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實益,自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