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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李青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74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7月2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更名前為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則調整為週年利率19.9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渣打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被告迄今尚欠本金114,749元及利息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函既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