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39號
原 告 黃思嘉
被 告 尹浩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浩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18日簽立建築物室內設計工程委鎮任契約書,由伊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4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34,400元,施工期間為3.5至4個月(下稱系爭契約),伊於112年9月26日收受建商交付之系爭房屋鑰匙,即告知被告申請裝修流程,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始申請裝修,原約定於113年1月25日完工,然被告未如期完工,嗣分別允諾於113年3月8日、113年3月22日、113年3月28日、113年4月3日完工,均未能履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下稱系爭工項)未完成,被告迄於113年6月25日始完工退場,因被告之遲延交屋,伊先前於臺北市南港區承租之房屋租期屆至而無法續住,迫於無奈遂始於113年3月22日搬進尚未裝修完成、充滿粉塵、仍有用電安全疑慮、並不合於生活品質之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之1之、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以相同坪數、地段住家每月3萬3,000元計算之5個月租屋費16萬5,000元,及居住安寧受侵害之精神上損害3萬5,000元,合計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於112年7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但原告於112年9月26日始取得建商交付之房屋鑰匙,經伊向社區申請裝修並經一週公告期限後,自112年10月18日起實際施工,伊於裝修前已多次告知原告年底裝修案件量多,有可能會拉長施工期間,原告亦表示了解,然原告自112年9月起陸續增加鋪設玄關地磚、追加配線、對講機移位、電壁掛架安裝、毛巾架及洗手槽安裝、更改更衣室牆面及玻璃設計等施工項目,合計需12週又4日之追加工程期間,依照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應得展延完工期限,且原告已於113年3月22日入住系爭房屋,應認被告就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至113年6月25日退場之日止,僅係瑕疵修補期間,伊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2年7月18日就系爭房屋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施工期間為3.5至4個月,系爭房屋於113年3月22日原告入住時,尚有系爭工項尚未處理完畢,被告嗣於113年6月25日完成系爭工項而實際退場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之1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者,係概括性條款,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人之存在為基礎,體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
1.經查,觀諸兩造間之對話記錄顯示,系爭契約簽立後,兩造曾達成於113年1月25日進行細清交屋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後被告於113年1月19日以「油漆及水電師傅看過現場後,表示設計細節多,施工期間會變長」為由,改約定於113年3月8日交屋(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嗣於113年3月3日另向原告允諾將於2週後即113年3月22日交屋(見本院卷第24頁),兩造末於113年3月20日再次洽談,原告曾向被告表示系爭工項尚未完成,被告則稱將於2週後即113年4月3日協調所有工班完成(見本院卷第180頁)等情,則系爭工項無論係未完工或瑕疵問題(本院認其中關於插座、電源開關面板未安裝、對講機未安裝、電視架、陽台洗手槽未安裝、廚具位置更動後未打HI爐電源孔等部分,將直接影響原告使用電源、對講機、HI爐、陽台洗手槽及觀看電視之基本居家功能,應屬未完工而非瑕疵修補問題,原告願於113年3月22日入住系爭房屋,乃因原租屋處無法續租而無棲身之所始然,究不得以此認定被告業已完工),均係被告允諾將遲於113年4月3日施做完畢之範圍,然被告竟於113年6月25日始完工及修補瑕疵,顯已超過兩造所合意之113年4月3日期限,是原告主張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應可相信。
2.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曾追加工程或變更設計,施工期限應予展延等語,然細繹被告所提之對話記錄顯示,原告提出此等要求之日期介於112年9月至113年1月期間(見本院卷第121-123頁),均早於被告前開各次允諾交屋期限之前,顯見原告之追加工程或變更設計與被告遲延交屋一事毫無關連,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附此敘明。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若干?
1.就租屋損失部分,原告已自承其係因原租屋處之出租人拒絕延長承租期間,始於113年3月22日入住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顯見原告並無因被告遲延交屋一事,受有另外承租房屋之損害,自不得請求任何租金損害,至原告稱其被迫入住不合於生活品質之系爭房屋部分,僅係其是否受有精神上損害之問題(詳如後述),究不得以此為由而另外請求租金損失,是原告此部分所請,應屬無據。
2.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於113年3月22日入住系爭房屋後,被告仍至113年6月25日期間派駐工班進入完成系爭工項,此期間內施工之粉塵、噪音、廢棄物及施工人員進出系爭房屋等情形,已侵害一般人對於住家生活應合於整潔、舒適、安靜及隱私之基本居住期待,對於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影響,應為重大,原告之精神應受有相當損害,是原告依照民法第227 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得准許。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職業、原告所受居住安寧侵害之期間、程度及被告違約態樣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5,000元,應無過高,而得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227 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嘉伃
附表:(本院卷第135頁右下方表格所示)
花磚收尾、所有鏡面玻璃、鞋櫃吊衣桿及打洞、所有衣櫃吊架、儲藏室長虹玻璃、儲藏室洞洞版、客廳/主臥/儲藏室/次臥條燈/次臥更衣室長虹玻璃滑門、次臥滑門鎖內固定釘、廚房黑色鏡面玻璃、吧台吊燈及櫃內插座、電視櫃對不齊、客廳數字掛鐘、所有插座/電源開關面板未安裝、對講機未安裝、電視架/浴巾架、陽台洗手槽安裝、廚具位置更動後未打HI爐電源孔洞,無法插電使用、吧台漆錯顏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