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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6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林鴻安  
            林柏均  
            歐達開  
被      告  謝育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尚孝於民國111年6月17日上午6時8分至111年7月25日下午21時3分止,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詎原告於111年7月26日上午0時55分許,接獲警方通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與訴外人駕駛車輛7G-3358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頭全毀及全車安全氣囊爆開。又系爭車輛為109年出廠,原告因前述車禍事故而依現況處分拍賣僅得價金146,000元,然依權威車訊雜誌所載該年度出廠之該車型價額為550,000元,故原告受有因事故毀損而減少價額404,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知原告與楊尚孝間之租賃契約有不得未經原告之同意將車輛交與契約以外之人駕駛之約定,且被告係經楊尚孝同意下將系爭車輛交與被告駕駛,且本件事故發生後業將200,000元交付楊尚孝以便與原告協商,但楊尚孝以各種理由推拖,以致於被告未能回收任何款項;又原告主張權威車訊雜誌以系爭車輛為109年出廠為由,扣除現況出售價金為146,000元,差額為404,000元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然系爭車輛出廠後車主甚多,每個駕駛人駕駛習慣不同,租賃車之里程數較自用車多,交易行情無從比照自用車之市場交易行情計算,原告主張事故前系爭車輛之市場交易行情為550,000元顯屬過高;末者,原告業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3488號判決楊尚孝應賠償原告424,200元在案,原告就其損害業經判決勝訴確定在案,不得以相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再向被告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權威車訊汽車價目一覽表、出售發票等件為證(見臺北簡易庭卷第53至7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臺北簡易庭卷第139至154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與有恆街口時,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嗣欲自經國路迴轉,未禮讓對向直行之訴外人先行,致生本件事故,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過失。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因維修費用大於車輛價值,原告乃將系爭車輛以146,000元賣出,受有404,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權威車訊汽車價目一覽表、出售發票等件為證(見臺北簡易庭卷第53至71頁)。查系爭車輛為109年4月出廠,至發生事故之111年7月26日,共計2年4月,行駛里程數為79,643公里,有系爭車輛行照、汽車出租單可按(見臺北簡易庭卷第49、51頁),可知系爭車輛僅係作為一般租車使用,並非作為長途、高運量、料件耗損較高之汽車運輸業用途使用。是本院斟酌系爭車輛並非作為汽車運輸業使用而僅係作為一般租車使用,且前開行駛里程數核與一般自用小客車行駛里程數尚屬相若,並非如汽車運輸業之車輛每年行駛里程數常動輒超過一般自用小客車數倍之多而可達每年6、7萬公里以上甚或更多。是本院認系爭車輛於發生系爭事故前之價值約為55萬元,當堪認定。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事故前之價值應為300,000元至400,000元間云云,然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尚難採信。再參諸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後確實嚴重破損,顯然已非一般輕微碰撞可比,已嚴重影響系爭車輛轉售價格,亦有車損照片可佐,本院綜據前揭證據,認系爭車輛經原告以146,000元賣出,該價格並非顯然逸脫交易常情,當屬合理可採。從而,原告得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損失404,000元(計算式:550,000元-146,000元=404,000元),洵屬有據。
 ㈣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固抗辯,原告業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3488號判決楊尚孝應給付原告424,200元(含罰單5,200元、拖吊費用15,000元、車輛價值減損404,000元),業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為請求、又其已交付楊尚孝200,000元,不得再以本件訴訟向其為重複請求云云,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3488號判決在卷可參,惟查前案訴訟原告係本於原告與楊尚孝間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第8條之約定(見臺北簡易庭卷第23頁),就租賃期間車輛所生擦撞、毀損等所生之拖吊費用、修繕費用等乃本於契約之請求,而本件原告係本於被告之侵權行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被告與楊尚孝於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損失部分各自雖對原告所負債務,然依據之法律關係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即原告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被告與楊尚孝彼此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被告與楊尚孝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而楊尚孝尚未履行其賠償責任,原告又未免除被告賠償責任,自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上開所辯,於法無據。又被告稱曾交付楊尚孝200,000元云云,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亦無從拘束原告,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3月11日寄存送達,經10日,000年0月00日生效,見臺北簡易庭卷第161頁)之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者,訴外人楊尚孝與被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業如上述,是如被告與楊尚孝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債務人於給付範圍內,即同免其責任,特此指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