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971號
受 罰 人 林翊評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玉祥石材有限公司與被告大工制作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為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
理 由
一、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正當理由,乃指其不到場非因其故意或過失,或有不可避免之事由,例如罹患疾病已達不能到場程度、突然之交通中斷、旅行在外致不知應到場,或有其他突發、緊急或重大事故,致無法到場者而言。
二、經查,本院審理原告玉祥石材有限公司與被告大工制作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有通知受罰人到庭作證之必要,茲以開庭通知書通知受罰人應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上開開庭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受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頁)。詎受罰人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竟未到場,亦未以任何方式向本院說明未到場之正當理由,本院審酌受罰人之社會經濟條件、違反作證義務之情節等一切情況,爰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2萬元,以資警惕。
三、又本院以本裁定處罰鍰後,受罰人經本院再次通知,仍不到場作證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