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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78號
原      告  張皓軒  

訴訟代理人  潘俊希律師
被      告  葉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將其所有車輛BKP-000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借予訴外人劉祖言使用,嗣因劉祖言駕車不慎,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劉祖言遂將系爭車輛交與被告修復,詎料修復期間之113年2月13日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駕駛使用系爭車輛,並於使用期間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超速駕駛,原告遭行政裁罰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與罰款12,000元,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6個月,受有系爭車輛停車費用14,400元、期間代步費用216,000元之損失。又被告係駕駛系爭車輛違規之人,即為交通違規罰鍰之繳納義務人,反由原告代為繳納,受有該等費用債權消滅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記錄、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停車場收費資訊、租車行情表、交通違規繳納記錄等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至16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惟經本院核算上開金額應為242,400元,原告因誤算而逾上述數額之請求部分,於法無據,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於113年7月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9頁)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